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白色大娃娃壹隻、 米妮 抱枕壹隻、天使之翼充電盤壹個、大型遙控汽車壹台、海賊 王公仔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6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
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於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 陳錦坤 管領置於店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惟未能返還所竊財物或賠償所受損害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800元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藍白色大娃娃1隻、米妮抱枕1隻、天使之翼
充電盤1個、大型遙控汽車1台、海賊王公仔1盒,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被告黃詩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田忠鎰 (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錦坤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娃娃機台上50公分藍白色大娃娃1隻、30公分米妮抱枕1隻、天使之翼充電盤1個、大型遙控汽車1台、海賊王公仔1盒(共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經警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田忠鎰、陳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詩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