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5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天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未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再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3年7月間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從中牟取不法之暴利。嗣經警於98年5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天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8巷6弄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王天俊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天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王天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 駱俊宇張裕劉玉寅黃寶賢石一成 、李
桂英、 胡育誠劉祐銓陳美麗 、證人 劉永福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案之空白客戶查訪表19張、客戶利息紀錄簿2本、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共1組、空白商業本票13張、利息現金新臺幣(下同)20,600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12所示之駱俊宇、張裕、劉玉寅、黃寶賢、劉永福、石一成、 郭信豪周翁寧 、陳美麗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共10張、駱俊宇、張裕所書立之讓渡書共2紙、駱俊宇、張裕、石一成、郭信豪之駕駛執照影本共4份、 郭俊宇 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劉玉寅、黃寶賢書立之借據影本共2份、劉玉寅、黃寶賢、劉永福、石一成、郭信豪身分證影本共5份、 楊燦焜 健保卡影本1份、陳美麗含戶口名簿影本1份。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
33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王天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輕者年息百分之120,重者高達年息百分之144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害人張裕、石一成、 李桂英 、胡育誠、劉祐銓均陳稱係因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次重利貸款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1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駱俊宇、黃寶賢、胡育誠均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向本院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貸出及收取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同條項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按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此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不應減刑之重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甚明,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被害人駱俊宇、張裕、劉玉寅、黃寶賢、劉永福(代附表一編號5楊燦焜所書立)、石一成、郭信豪、周翁寧、陳美麗書立之商業本票、讓渡書及借據,均係被害人等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債務之用,其所有權仍屬上開被害人等所有;另被害人駱俊宇、張裕、劉玉
寅、黃寶賢、劉永福、楊燦焜、石一成、郭信豪、陳美麗等之身分證、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戶口名簿影本因分別屬被害人駱俊宇、張裕、劉玉寅、黃寶賢、劉永福、楊燦焜、石一成、郭信豪、陳美麗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共1組雖係供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為 陳有萱 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算利息方式及金額│年利率│罪名及宣告刑│├──┼───┼─────┼─────┼──────┼─────────┼───┼───────────┤│1│駱俊宇│93年7月29│新北市永和│1萬元(實拿1│每5天為1期,本利共│288%│王天俊連續犯重利罪,處││││日某○○○區○○路10│萬元)│2400元,共還5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巷18弄15號││12000元││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4樓附近某││││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94年5月27│臺北市忠孝│1萬元(實拿│每5天為1期,本利共│288%│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日某時許│東路某處│1萬元)│2400元,共還5期││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12000元││示之物品均沒收。│││├─────┼─────┼──────┼─────────┼───┤││││94年5月27│臺北市忠孝│1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360%│││││日某時許│東路某處│1000元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2│張裕│95年7月15│不詳│1萬元(實拿1│每5天為1期,利息│144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時許││萬元)│2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7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3│劉玉寅│97年2月29│新北市土城│2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36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區○○路1│2000元利息,│2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段121巷附│實拿1萬8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近某處│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8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4│黃寶賢│97年5月27│新北市中和│10000元(預│每10天為1期,利息│54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區○○路│扣1500元利息│15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69巷22弄8│,實拿8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附近某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5│楊燦焜│97年10月6│臺北市中山│2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36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區○○○路│2000元利息,│2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與新生北路│實拿1萬8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路口│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6│石一成│97年10月29│新北市板橋│1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54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區○○街2│1500元利息,│15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近某處│實拿8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7│郭信豪│97年11月10│不詳│2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36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時許││2000元利息,│2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實拿1萬8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8│周翁寧│97年11月28│不詳│5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36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時許││5000元利息,│5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實拿4萬5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9│李桂英│97年12月初│新北市新店│3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54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區○○路1│5000元利息,│45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段115號│實拿2萬5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10│胡育誠│98年3月間│新北市永和│3萬元(實拿│每10天為1期,利息│36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秀朗國小附│3萬元)│3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11│劉祐銓│98年3月29│新北市中和│5萬元(預扣│每10天為1期,利息│432%│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原名○○○區○○路3│6000元利息,│6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劉青河 ││段128巷28│實拿4萬4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12│陳美麗│98年5月20│臺北市信義│6萬元(實拿6│每10天為1期,利息│120%│王天俊犯重利罪,處有期││││日某○○○區○○路某│萬元)│2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處攤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10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空白客戶查訪表拾玖張│├──┼─────────────────────┤│2│客戶利息紀錄簿貳本│├──┼─────────────────────┤│3│空白商業本票拾叁張│├──┼─────────────────────┤│4│利息新臺幣貳萬陸佰元│├──┼─────────────────────┤│5│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駱俊宇客戶查訪表壹份│├──┼─────────────────────┤│7│張裕客戶查訪表壹份│├──┼─────────────────────┤│8│劉玉寅客戶查訪表壹份│├──┼─────────────────────┤│9│黃寶賢客戶查訪表壹份│├──┼─────────────────────┤│10│陳美麗客戶查訪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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