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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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興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興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興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2月2日」。至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9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