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煥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煥彬(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尚有IPAD乙台等物品於扣押中(如原判決書第10頁第7點),原審認定該些物品非違禁物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請求審酌得否發還,並通知領取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及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嗣經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第一審判決主文中未予諭知沒收,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查本件被告所指IPAD等扣押中物品(即原判決書第10頁第7點所述物品),雖未於第一審判決中為沒收諭知,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係並非單獨一人犯罪,且係使用得以連接網際網路之工具以連接網際網路以購得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紙製品(
1張可撕成數小張,因外觀方正類似郵票,下稱LSD毒郵票)及大麻種子,則被告是否全無使用上開得作為聯絡工具之物品作為購得LSD毒郵票、大麻種子之通訊聯繫使用?恐非無疑。再被告所述前開IPAD等扣押中物品與其他之物併為警查獲(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第22至24頁、第26至31頁),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因本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