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再抗告人 羅羿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德勝 (即 許樹欉 之繼承人)、 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