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於99年7月30日宣判,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9年
8月19日提起上訴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惟上訴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具體理由,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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