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裁定,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而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聲請人起抗告並另提出不動產參考價值、保單質押證明等資料證明之,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參酌前揭意旨,應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