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9號

原告 陳佑竑

被告 賴禹任

周念穎

洪榮謙

徐育晟

王鈞

張詠翔

林子安

洪資泓

劉正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洪資泓、張詠翔、劉正平有何與共犯 廖柏俊 對原告陳佑竑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上開被告有對原告犯罪而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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