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EDIYUSUF(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DIYUSUF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號

  被   告 DEDIYUSUF(印尼籍,中譯名: 迪迪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

             ○鄉○○村○○○00號之0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IYUSUF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統一超商OO門市外與友人共同飲用PRIMEBLUE洋酒1小瓶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龍門村工作處所,於同年月25日0時13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4線3.6公里處岔路口(興仁段),不慎與顏OO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於同日1時57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測得DEDIYUSUF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查知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DIYUSUF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張、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DEDIYUSUF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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