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陳譓伊 律師 陳威勳 律師被告 陳逸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陳琮勛 律師被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複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金字第七十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陳逸前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造成投資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9億以上之鉅額損害,竟於民國
105年11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惠珍,致生損害其前開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陳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在另案審理中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其對於被告陳逸之損害賠償債權成立為前提,而此部分爭執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從而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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