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0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503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蔡寶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約定債務
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
縣○○鎮○○街○○○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臺中市○○區○○○○路
○○○號8樓之8,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
記載:被告原住臺中市上址,109年9月22日遷入彰化縣二林
鎮現址,復經本院向臺中市上址大樓之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
查詢結果該大樓無被告此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難
認被告於本院轄區設有居所,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移轉管轄部分之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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