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柑榮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甘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2日101年度營簡字第4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2年7月12日101年度營簡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均於102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5日(本院收受送達日)具狀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9日(本院收受送達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等事實,有送達證書2份、民事上訴狀、民事附帶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雖已逾其上訴期間,然因上訴人已合法提起上訴,且本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審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給付借款及利息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就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給付借款及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30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均告確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101年4月23日委託證人 劉典彥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交付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系爭本票由證人 吳宗藩 保管。上訴人復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25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擔保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再請託證人劉典彥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上開票據到期後,上訴人均未清償。
(二)關於500,000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2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後,因未能償還,即找來證人劉典彥至證人吳宗藩處,由上訴人與證人劉典彥合意由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證人劉典彥借款200,000元,並各負清償之責所簽立,惟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亦未簽名或蓋章其上,自不受拘束。上開500,000元借款是否由上訴人與證人劉典彥朋分,乃上訴人與證人劉典彥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借款人仍應為上訴人。又關於系爭支票部分,確為上訴人請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所交付,上訴人是否取得借款,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1、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及於原審則辯稱:
(一)上訴人與證人劉典彥為舊識,證人 劉佳鑫 及劉典彥本來要購買925地號土地,後買賣不成,上訴人又需用錢,證人劉佳鑫和劉典彥表示可以先借錢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找來代書即證人吳宗藩辦理擔保債權金額為5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抵押權當天被上訴人也在場,在此之前,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欲借款500,000元,因只認識證人劉典彥,故借款事宜均委由證人劉典彥居中處理。辦理抵押權登記數天後,證人劉典彥表示扣除介紹費及手續費約50,000元後,被上訴人只願借款250,000元,而僅交付250,000元現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實際只借得300,000元,系爭本票則為上訴人簽發做為借款使用。之後,被上訴人要求證人吳宗藩通知上訴人及證人劉典彥分別簽立系爭保證書,合意由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證人劉典彥借款200,000元,並各負清償之責,系爭保證書由證人吳宗藩親筆書寫,上訴人及證人劉典彥親自簽名及蓋指印後,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影本則由上訴人及證人劉典彥留存,故就500,000元借款部分,上訴人只需清償其中300,000元。
(二)又就系爭支票部分,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簽發借給證人劉典彥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將該50,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又因證人劉典彥已經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需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
1、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2、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各1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系爭保證書2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20頁、第21頁、第25頁、第43頁至第50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證人劉典彥已於上訴人上訴後清償該50,000元,上訴人並已取回系爭支票。
(二)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有交付500,000元予證人劉典彥,上訴人並提供925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現為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三)上訴人、證人劉典彥於101年10月4日,各簽立系爭保證書,分別敘明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268,000元,並各保證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清償本息。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借款及票款共550,000元及利息,上訴人則以上列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部分5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系爭本票部分20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債務方面: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18年上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委託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其就上訴人辯稱證人劉典彥已於上訴人上訴後向被上訴人清償50,000元,上訴人並已取回系爭支票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須再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失所據,不能准許。
(二)系爭本票債務方面:
1、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其簽發用來借款,因其只認識證人劉典彥,故借款事宜均由證人劉典彥居中處理,借款是由證人劉典彥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頁、第53頁),堪認上訴人已授與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受領500,000元借款之代理權,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據等事實,核與證人吳宗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據,當時放在伊這裡,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文件時,有提到借款金額為5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以及證人劉典彥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當初有寫500,000元之借據,其中200,000元是伊要借,上訴人是借300,000元,上訴人知道,但被上訴人不知道,以為是全部借給上訴人,所以借據上記載上訴人是借款人,伊是保證人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又上訴人有於101年7月10日以925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擔保5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兩造於101年4月23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50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在設定抵押權時,被上訴人有在場,是說要借500,000元之語,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1年4月23日,以及上訴人不僅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之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之9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擔保金額5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堪認上訴人乃明知其中200,000元實為證人劉典彥欲借用之情況下,仍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5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至於該500,000元借款雖有部分金額係上訴人為證人劉典彥所借用,然此乃上訴人與證人劉典彥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3)依據證人劉典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有將500,000元交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4頁),及證人劉佳鑫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見到被上訴人將500,000元交予證人劉典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將500,000元借款交付證人劉典彥。而上訴人既授予證人劉典彥受領借款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亦將500,000元借款交付證人劉典彥,即與交付上訴人無異,則不論證人劉典彥有無將借款全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交付借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以其未實際取得200,000元為據,辯稱只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云云,應有誤會。兩造既就500,000元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且上訴人亦已將借款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堪認兩造確實有成立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4)惟證人吳宗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與證人劉典彥於101年10月4日有到伊的事務所,上訴人承認借到300,000元,證人劉典彥則承認借到200,000元,所以上訴人與證人劉典彥各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會還錢;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借300,000元,證人劉典彥借200,000元,並各還各自的借款,只是沒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若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就沒有必要簽立系爭保證書,當時也有將系爭保證書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劉典彥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後來被上訴人知道其中200,000元是伊借的,所以伊和上訴人才簽立系爭保證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相符,復有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268,000元,並各保證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0月30日清償本息,立書日均為101年10月4日之系爭保證書(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與證人劉典彥已合意由上訴人將其與被上訴人間原5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中之2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證人劉典彥,而成立契約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同意,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宗藩為上訴人之多年好友,上開證述有所偏袒,且系爭保證書乃記載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268,000元,而非200,000元,另其並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同意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故無債務承擔之事云云,然證人吳宗藩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劉典彥之上開證述相符,顯非虛言,且系爭保證書雖記載證人劉典彥向被上訴人借款268,000元,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268,000元未包含證人吳宗藩、劉典彥所證之200,000元,另關於契約承擔之同意,亦不以書面表示為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未洽,難以憑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5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中之2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既已概括移轉於證人劉典彥,則該2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亦已一併移轉,兩造間就該200,000元,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5)至被上訴人雖另以票據關係請求,然系爭本票現為上訴人持有保管中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支票款項部分,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其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就給付系爭本票款項部分,則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5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中之2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已概括移轉於證人劉典彥,兩造間就該200,000元,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因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此部分票款,是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假執行之宣告僅能就未確定之給付判決為之,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郁昇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郭柑榮│101年4月23日│101年6月23日│500,000元│CH370244│└────┴──────┴──────┴──────┴─────┘
附表二(系爭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民國)│(新臺幣)│││├────┼────────┼───────┼──────┼─────┼───────┤│郭柑榮│臺南市西港區農會│101年9月15日│50,000元│FA0000000│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