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被告 謝勝夫
李秀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17215號,95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謝勝夫、李秀華(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條文,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其等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多數行為間,認定有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時法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等2人被訴連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等2人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等2人所涉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2月31日,再被告等2人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4年1月10日開始偵查後,於95年8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團緝字第99
7、100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等2人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月1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11月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5年8月9日至繫屬本院日即95年9月12日止之期間,是被告等2人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3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00000、21025號,95年度偵字第11214、23735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謝勝夫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不能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4173號
第17215號95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謝勝夫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A
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秀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夫、李秀華係夫妻關係,且2人分別為御 霆興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A區,下稱 御霆興 公司)、興堡國際有限公司(設同御霆興公司該址,下稱興堡公司)之負責人,2公司均以成衣外銷為業。詎2人均明知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已無如期支付營運所需費用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黃富源王淨川 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佯稱欲訂購製造成衣之相關貨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遠期支票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以示屆期如數支付貨款之意,致使交易廠商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貨品。嗣因被告等所交付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並經交易廠商前往催討貨款,發現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早已搬離上址,始悉受騙。
二、案經 軒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嘉公司)、普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碁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黃富源於警詢時及本│1.黃富源係御霆興公司之財務│││署偵查中之證述│副總。││││2.被告謝勝夫實際負責御霆興││││公司經營,並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3.御霆興公司自93年8月間有││││向告訴人軒嘉公司訂貨。│├──┼───────────┼─────────────┤│2│證人王淨川之證述│1.王淨川係上開2公司之業務││││經理,有向告訴人普碁公司││││下訂單。││││2.王淨川是受被告等指示而出││││面和告訴人普碁公司代表人││││王 淑芬 洽談延票事宜。│├──┼───────────┼─────────────┤│3│告訴人軒嘉公司代表人盧│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啟霖 之指訴││├──┼───────────┼─────────────┤│4│告訴人普碁公司代表人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淑芬之指訴││├──┼───────────┼─────────────┤│6│告訴人軒嘉公司之發票、│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子││││郵件等資料││├──┼───────────┼─────────────┤│7│告訴人普碁公司之發票、│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貨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王亞倫 之名片等資料││├──┼───────────┼─────────────┤│8│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之│被告謝勝夫、李秀華分別為御│││公司登記資料│霆興公司、興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9│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之│被告謝勝夫、李秀華任負責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之御霆興公司、興堡公司,於│││詢明細表│93年12月31日同時有多張支票││││退票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檢察官呂朝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建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接受訂貨廠商│訂貨之時間、方式及金額│退票支票資料│├──┼──────┼───────────────┼────────┤│1│軒嘉公司(設│1.被告等以御霆興公司購買針織布│1.支票號碼:│││臺北縣新莊市│,於93年8月訂購408萬5,511元│JI0000000御霆興│││中正路651之3│,同年9月訂購2,025萬8,733元│2.付款人:│││號7樓)│,同年10月訂購274萬1,374元,│臺北銀行( 忠孝 )││││同年11月訂購176萬0,238元,│3.面額:││││同年12月訂購2萬8,375元,共│167萬6,278元││││計貨款金額2,887萬4,230元。│4.發票日:││││2.另以興堡公司於同年9月訂購54│93.12.31││││萬2,872元,同年12月訂購8,030│││││元,共計貨款金額55萬0,902元│││││3.總貨款金額為2,942萬5,132元,│││││均未支付。││├──┼──────┼───────────────┼────────┤│2│普碁公司(設│1.由被告等公司之業務經理王淨川│1.支票號碼:│││臺北縣汐止市│、翁先生出面佯稱接獲大量成衣│JI0000000興堡│││康寧街159號│訂單,並利用月結票期由原60天│MB0000000興堡│││1樓)│改為90天,於93年7月至12月間│MB0000000御霆興││││,向告訴人普碁公司訂購大量成│AS0000000御霆興││││衣衣架,其中以御霆興公司名義│2.付款人:││││訂購562萬0,707元,以興堡公司│臺北銀行(忠孝)││││名義訂購78萬1,041元,總訂購│菲律賓首都銀行││││金額達640萬1,748元。│臺灣中小企銀││││2.除93年7月及8月部分貨款因原約│3.面額依序各為:││││定票期較短,支付貨款之支票兌│16萬2,439元││││現部分款項外,其餘貨款467萬│35萬8,873元││││9,153元,其中支票退票金額為│5萬1,355元││││119萬7,154元,未交付支票(自│62萬4,487元││││93年10月後即未開票)金額為348│4.發票日:││││萬1,999元。│均為93.12.3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