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聲請人佶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相對人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聲請狀未載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若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額,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費率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程序費用(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5/10);逾期未查報,則本件標的價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前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