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楊振華
陳振嘉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被告 黃和平 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華、陳振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和平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判決認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供被告黃和平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所用之物。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楊振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則登記在陳振嘉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頁)。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第三人楊振華、陳振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保障第三人楊振華、陳振嘉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已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規定,本件職權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人即楊振華、陳振嘉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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