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彥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執行,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6號被告歐彥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桃園市○○路000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昇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歐彥昇於112年3月16日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自強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內,因另案通緝,而遭斯時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警員 藍博正 、 蔡承軒 緝獲,準備將歐彥昇帶回本案派出所詢問。歐彥昇因不滿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抗拒逮捕,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藍博正、蔡承軒,並徒手推擠警員藍博正、蔡承軒,致藍博正、蔡承軒均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隨後為警追趕並逮捕之。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指時、地,因抗拒逮捕而逃離本案全家超商往外跑,並在過程中衝撞警員,終致警員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藍博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警員蔡承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112年3月16日5時46分為警緝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大麻香菸各1支之事實。6警員藍博正、蔡承軒腿部受傷照片5張被告於拒捕過程中與警員藍博正、蔡承軒發生推擠,終致上開警員2人跌倒受傷之事實。7本案密錄器及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本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於拒絕逮捕過程中,數次徒手推擠、衝撞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8所列證據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大麻香菸1支,非屬被告妨害公務之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鄭偉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