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林育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劍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600元,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羅劍生」,惟地址欄僅記載「臺北市○○區○○路號」等文字,本院以前述姓名及起訴狀所附書面資料無法查知「羅劍生」之正確住所或居所而送達訴訟文書,更無法確認被告之人別。本院前曾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93,091元(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3年8月5日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計算),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裁判費9,800元及補正被告「羅劍生」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3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未補正「羅劍生」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地址,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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