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連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6日、8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監,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併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又3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與前揭殘刑1年7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連英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5年6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持他案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號3樓執行搜索時,適連英傑在場,當場交出注射針筒1支,並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英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月16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卷第3頁、第4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
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