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謝茶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重宏
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在原審之攻搫防禦莫不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鑑
定圖)上越界建築之土地(即鑑定圖標示A-J-C-D點連線之範圍)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先父 林柱 以2萬元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故兩造雖以確定不動產經界為訴訟類型,但仍屬訴請確認一定之土地範圍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應屬於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故本件非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得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予以認定界址之餘地,原審就此兩造一再主張是否有購買越界建築土地之爭議,未置喙一詞,且對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完全棄之不問,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本件兩造事實及法律上爭議應為:⒈林柱63年2月18日購買
越界建築土地之契約,是否成立生效?⒉越界建築土地即鑑定圖標示A-J-C-D點連線土地範圍,究係屬於何人所有?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是否為表現代理行為之範圍?等節,兩造於原審就此攻防,已盡完整之主張及舉證,原審就此兩造攻防主張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應為整理爭點及行使闡明,諭令兩造之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與請求、聲明補充或變更,訴訟程序始為完備,惟原審並未行使闡明義務,也無整理爭點,率以法院自由裁量為審理方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造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裁判,故原審違反闡明義務,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㈢上訴人起訴時雖先繪製界址線之草圖,並標示各界址點,併
聲請鑑定人依此草圖進行測繪。嗣經繪製鑑定圖後,上訴人再無以自行繪製之草圖主張權利,原審以上訴人自行繪製之草圖主張權利云云,可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上訴人提出地政機關之糯米套圖,並非自行繪製,可以證明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有重大誤差及偏移,原審以被上訴人指界為憑,不合兩造契約之真意,亦證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綜上,原審就本件本質上為確定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雖以
確定經界為起訴,但非有形式之形成判決而得為自由裁量之餘地,本應探究兩造對於越界建築土地係為何人有所有權,且原審未貫徹闡明義務,即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處。自應廢棄原審,發回更為審理,為上訴人更為有利之裁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稱係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闡明義務、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由。惟查上訴人雖以其起訴真意非為確認土地經界,而係起訴確認一定土地範圍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然依上訴人起訴及歷審之聲明及主張,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依其聲明及主張顯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再者,原判決已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A-D-C之連接線,則上訴人所持前開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關於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範疇為指摘,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