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銘峰選任辯護人蔡文斌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高素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周俊良 、乙○○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毆打家人紀錄、造成家庭關係嚴重失和、家人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高素貞離婚並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