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其置放於彰化縣○○鎮○○段第100之227地號土地菜園內之白鐵桶子、電纜線等物品曾經失竊,因此特別留意出沒於該地之可疑人士。俟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16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土地前時,本欲左轉進入上開土地,因見 蔡貴竹劉凱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土地前方路邊,乃懷疑有人竊取其物品,遂未轉入上開土地,而趨前勘查,發覺蔡貴竹與劉凱榮在該處,雙方乃短暫交談,經劉凱榮告以因蔡貴竹不舒服故而停車在該處後,劉凱榮、蔡貴竹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然旋又騎入上開土地之通行道路內停留,迨甲○○迴車並亦駛進該通行道路時,復見劉凱榮、蔡貴竹停留該處,乃再駕車前往探查劉凱榮、蔡貴竹有無行竊,並以其大貨車車頭面對機車車頭之方式停下,坐於駕駛座上詢問劉凱榮:「現在又要幹什麼?」,劉凱榮乃答稱「我朋友不舒服要小便」,蔡貴竹因恐甲○○發現 渠正 擬施用毒品,故在甲○○告知「我這裡東西丟掉很多」之際,立即將機車騎至大貨車後方,並呼叫劉凱榮趕緊上車,打算駛離該處,甲○○見狀更加懷疑2人為竊賊,詎其可預見倘倒車撞擊或逼近攔阻蔡貴竹所騎乘之機車,極易造成人、車倒地且受傷,於客觀上並應可預見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因主觀上未預見上開加重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如蔡貴竹、劉凱榮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犯意,將排檔桿打入倒退檔,並放除離合器後,踩油門倒車撞擊蔡貴竹所騎乘之機車,以達攔阻、質問劉凱榮、蔡貴竹有無行竊,並警告渠2人莫再到場之目的,斯時正欲坐上機車後座之劉凱榮因遭撞擊而飛落至機車斜前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機車亦因此倒地並壓住蔡貴竹,雖經劉凱榮呼喊「撞到人了」,甲○○依舊繼續倒車,直至拖行蔡貴竹及該機車約達4.9公尺後始行停止,造成蔡貴竹受有低血量休克、胸部肋骨骨折併血胸、皮下氣腫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胸部挫傷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9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凱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事人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故證人劉凱榮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凱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劉凱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以下之證據為證:
(一)證人劉凱榮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蔡貴竹騎乘Xk3-697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蔡貴竹因毒癮發作要伊停在路旁,蔡貴竹正欲施打毒品時,甲○○駕TG-007號大貨車經過,問伊等在該地做何事,伊說因朋友不舒服所以停在該處休息,交談約1分鐘後,伊立即騎車載蔡貴竹離開,往東行進約150公尺後又轉進豬舍的產業道路下車,約2分鐘後,甲○○又開該貨車以車頭朝伊等機車車頭方式將伊等堵住,口氣很不好問伊等,現在又要幹什麼,伊走向貨車駕駛座旁與甲○○應答時,蔡貴竹即騎乘機車從旁邊經過離開現場,蔡貴竹行至貨車後面喊叫伊上機車要離開,伊就跑向機車欲上車時,甲○○立即踩油門,以倒車方式撞擊伊與蔡貴竹騎乘之機車,致蔡貴竹被重機車壓住,伊大聲喊叫說撞到人了,甲○○仍繼續踩油門一直將蔡貴竹拖行約5公尺後,才停車並向前行駛停住,待其將機車扶起,甲○○才下車察看並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相驗卷宗第1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甲○○開貨車過來停在伊等旁邊,伊等的機車停在甲○○駕駛座那邊,蔡貴竹站在甲○○車前,伊則站在貨車駕駛座旁與甲○○講話,但甲○○口氣很差,蔡貴竹因吸毒心裡害怕,就先騎機車至貨車後面停住,叫伊趕快上車,甲○○看到伊跑時,就將貨車後退,在伊要跳上機車時,甲○○倒車撞到伊的背,同時間也撞到機車,機車被撞倒,蔡貴竹被壓在機車下,甲○○還是繼續倒車,伊有喊叫撞到人,蔡貴竹也有哀叫撞到了,可是甲○○沒有停車還繼續倒車大約5公尺等語(見相驗卷宗第4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甲○○有談話,伊走到甲○○駕駛座那邊,甲○○有把車窗搖下來,甲○○的口氣不是很好,問伊說伊等2人在這邊幹什麼,伊說蔡貴竹不舒服方便完就要離開,甲○○就說伊等是小偷,不讓伊等離開,當時蔡貴竹的機車停在貨車前面,蔡貴竹就從甲○○駕駛座那邊騎機車到貨車後面,叫伊說上車要走了,伊就走著要上機車,剛要跨上機車,還沒有坐上,甲○○的車子就倒退撞到伊,蔡貴竹的機車有開始走動,走了一小段,甲○○的車子撞到伊背部,伊翻了一跟斗飛到機車斜前面,倒在那裡,蔡貴竹也跟著倒,被機車壓住,伊趕快爬起來,看到甲○○車子還在後退,就喊撞到人了,當時伊看到甲○○的車窗已搖上,而且車聲很大,甲○○可能沒有聽到,車子還是持續後退,拖行了幾公尺,甲○○有加速,伊有聽到踩油門的聲音,又是下坡,加速會導致車速更快,甲○○貨車有卡到機車,是機車右邊排氣管這邊被貨車底盤卡住,連機車一起拖,而蔡貴竹當時在機車下面,後來甲○○的車子就往前開,到前面空地迴轉回來,發現蔡貴竹躺在地上,伊坐在地上,這時甲○○才停車下來查看等語(見原審卷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劉凱榮前開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上揭供認之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蔡貴竹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後車斗撞擊,導致被害人蔡貴竹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刑案現場圖、蔡貴竹死亡案發現場一覽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24至37頁、偵查卷宗第8至18頁)。
(三)又被害人蔡貴竹確實因本件傷害致受有低血量休克、胸部肋骨骨折併血胸、皮下氣腫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嗣因胸部挫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宗第51頁、第64至68頁)。
(四)綜上,被告於本院時所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又被害人蔡貴竹確係因被告之撞擊行為,而導致死亡的,足認被害人蔡貴竹之死亡與被告之撞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刑法第1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為加害行為,且在客觀上原能預見該行為所生之死亡結果,惟未預見者,始得適用,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猶為之,即難謂無殺人之故意,應構成殺人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按衡諸一般人之常識,倘大貨車由後側撞擊機車或機車突被大貨車逼近,機車上人員極可能因而倒地,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為常人所能預見,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結果應可預見,而被告與被害人蔡貴竹並無舊怨深仇,且其以所駕駛之自大貨車逼近、撞擊被害人蔡貴竹所騎之機車,目的是要攔阻、警告被害人蔡貴竹,另參酌被告所駕之大貨車後側與被害人蔡貴竹所騎機車後側損壞情況並不嚴重(見相驗卷宗第27至37頁),足見二車碰撞當時之力道不大,堪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蔡貴竹或使被害人蔡貴竹受重傷之犯意,且其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蔡貴竹將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故本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間接故意而為加害之行為,致被害人蔡貴竹因被撞倒地受有低血量休克、胸部肋骨骨折併血胸、皮下氣腫及骨盆骨折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蔡貴竹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見相驗卷宗第3頁)附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係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規定,乃原審判決未依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被告之宣告刑,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期,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應由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以大貨車倒車撞擊或逼近被害人蔡貴竹機車之方式,可能導致該機車及駕駛者倒地,仍基於被害人蔡貴竹縱使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犯意,而倒車撞擊,致被害人蔡貴竹人、車倒地受傷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極大,然兼衡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高額賠償損害,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惟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長期擔任里長之職務,生活環境及智識程度,顯無異於常人之處,僅因一時懷疑被害人可能偷竊其物品之情形下,即以倒車之方式撞死被害人等情觀之,本院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任何堪予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於法未合,爰不予准許。
(六)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案發後經羈押2個月,以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在犯之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本件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事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予被害人蔡貴竹之家屬(另賠償被害人劉凱榮20萬元),被害人之家屬亦請求法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附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告僅因一時懷疑被害人偷竊其物品,而於被害人正欲離開,並無反抗,或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採取以大貨車撞擊機車之激烈手段,對被害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猶未罷手,終於導致被害人死亡,本院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其驅離被害人之目的間,其手段不相當且殘忍,並進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情節顯屬重大,不宜輕縱;又被告事後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僅屬犯後態度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基於對生命法益之保護及遵重,在被告有傷害被害人犯意之前提下,認為本件被告之犯行,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6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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