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97、7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毒偵字第397號被告謝育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20公克、淨重0.8270公克,驗餘淨重0.82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3年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前往警局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其所持有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7日、同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7、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具有鑑驗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26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3毒偵397卷第55頁),足認扣案之白包結晶塊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