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59號

原告 陳佳欣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洪誌謙 律師

被告 黃鳳純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3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1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樓上被告所有同號17樓房屋(下稱17樓房屋)有漏水點,導致1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受損,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電視受損賠償費用5,000元。維修期間原告需要在外租屋住宿,被告應賠償20,000元住宿費。原告因漏水居家安寧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12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案號111-659),並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然被告沒有收到鑑定報告,而且被告也不爭執16樓房屋係因17樓房屋所致漏水,被告收到通知後立即處理修復,現已無漏水。又大樓之前灑水系統有損壞過,16樓房屋室內損害也有可能是因為灑水系統故障導致,16樓房屋修復最多就是油漆費用不需要重裝潢,電視有沒有壞被告不知道,且裝潢也應該要扣除折舊,其他住宿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都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7樓房屋致16樓房屋滲漏水固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另辯稱灑水系統有故障且不知道電視有無損壞乙情,經查:

 ⒈被告自陳大樓灑水系統故障淹水從地面往上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見非16樓房屋天花板積水。又灑水系統出水口固位於天花板,然而灑水時係向下流至堆積於地面,天花板縱會因此潮濕,亦係短暫之表面遇水,應不會導致天花板遺留大量水漬痕跡。且由原告提出之16樓房屋照片可見水漬非噴灑狀,而係大面積的塊狀,亦非均位在灑水噴頭附近,又被告亦不爭執17樓房屋有導致16樓房屋滲漏水。此外,被告未證明大樓灑水系統故障時已導致16樓房屋受損,是以被告辯稱16樓房屋因大樓灑水系統故障受損,尚難採信。原告主張16樓房屋受損係因17樓房屋導致其滲漏水,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電視因為17樓房屋導致16樓房屋滲漏水而損壞云云,惟16樓房屋主臥室電視使用之電線,經鑑定操作測試螢幕顯示功能為正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故原告主張電視受有損壞等節,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係因17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16樓房屋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維修費用為170,000元,並提出 基因皓 設計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然1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痕跡之修復旨在該局部之回復原狀,要無重行設計支出設計、修飾假樑等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之必要。又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核定,係按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訂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估單價參考表為據,各項單項較為客觀,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臚列之修復費用作為16樓房屋修復費用之計算基準。另被告辯稱只需油漆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意見略以:浸水之後內部材質恐有脫膠之虞,較不具有耐久性,故建議拆除重作,不建議以油漆方式處理(見鑑定報告第3頁)。又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被告辯稱折舊年數應為3年(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自陳現有裝潢約15年(見本院卷第331頁),則原有之裝潢材料使用已逾被告答辯之耐用年數,材料費用9,040元(見鑑定報告附表六項次2、3、4、9、13、14修復內容為料之部分合計金額)完全折舊後估定為2,260元【9040/(3+1)=2260】,加計工資運費清潔費65,000元(見鑑定報告附表六項次1、5、6、7、8、10、11、12、15、16、17),總計67,260元,再加計百分之10其他費用6,726元(67260*0.1),及管理費10,000元與保險費5,000元後含稅為93,435元【(67260+6726+10000+5000)*營業稅1.05=93435】。

⒉租屋費用:原告主張16樓房屋主臥室維修期間須在外租屋,受有損失20,000元等情,而16樓房屋主臥室預估修復工程時間為30日內可完工(見鑑定報告第3頁),足認原告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時間至多一個月。系爭房屋雖有其他房間,惟原告主張另有其它家人居住使用,被告雖辯稱如有住宿需求,被告願提供房屋乙節。然損害賠償係在回復原狀,原告因16樓房屋維修受有住宿費用支出損害屬於金錢損害,回復原狀方式應係以金錢填補之,被告提供房屋應非回復原狀之方式。又原告雖主張為20,000元,但16樓房屋總面積63.58平方公尺,房間部分僅主臥室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主臥室,全室含樑柱水泥漆面積共10.19平方公尺(其中主臥室平頂平光水泥漆面積約7.04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報告6-1、5-2),足認主臥室面積非鉅,以20,000元計算過高。是依相近大小鄰近有電梯之分租套房租金行情約5,000元至7,000元間,有租屋網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平均租金行情為6,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請求無理由。

 ⒊慰撫金:1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可見大片水漬,裂縫處亦有水珠,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45、46頁),非僅天花板潮濕,已逾一般日常生活所能容忍限度,是原告主張已影響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惟審酌水量較微,且原告在110年4月反應滲漏水後,被告旋即在同年9月僱工處理並修繕完畢,及原告因此焦慮就醫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35元(93435+6000+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公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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