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元,及自民國108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
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街○○○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承保、
訴外人 吳佾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028元
(其中工資為4,118元、零件折舊前為4,910元),原告經
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8,2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調
取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8,273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2.經查,肇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撞擊系爭車輛等
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29至31頁)。可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
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28元(其中工資為4,118
元、零件折舊前為4,91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0月10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0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118
元,共計8,12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
122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9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
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22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4,910×0.369×(6/12)=906│4,910-906=4,00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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