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馬龍
沈文德徐旻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馬龍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德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旻璟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中段之「以人力搬運及車輛絞盤、鋼索等工具」更正為「以人力搬運之方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顯係誤載法條,逕予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三)附表編號BH01之直徑「30公分」更正為「24公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馬龍為圖一己私利,未待花蓮縣政府公告,即恣意撿拾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沈文德、徐旻璟明知他人侵占漂流木,仍幫忙搬運,助長侵占漂流木之歪風,3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沈文德前已有多次侵占漂流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為紅檜木2支、 扁柏 3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620元,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領收代為保管,此有105年9月16日李馬龍等4人侵占漂流木案件代保管明細可查(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78頁);兼衡被告李馬龍自述業磨石工、勉持、國中肄業;被告沈文德自述業工、勉持、高中肄業;被告徐旻璟自述無業、勉持、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檜木2支及扁柏3支,已發還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有前開代保管明細可證(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並責付 周國華 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李馬龍、沈文德、證人周國華供陳在卷(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卷第10、17、21頁),又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車輛之價值非輕,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李馬龍
沈文德徐旻璟上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馬龍明知因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不得隨意撿拾漂流木,另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未註記大徑木(末徑20公分以上)如紅檜、扁柏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所產出而漂流之珍貴林木,均不得撿拾;李馬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周國華)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與花蓮溪匯流處,以人力搬運及車輛絞盤、鋼索等工具,撿拾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紅檜2支、扁柏3支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JD-9908號自小貨車載運,嗣因車輪陷入沙地,李馬龍遂委由在旁駕駛車牌編號7872-M2自小貨車之沈文德、乘客徐旻璟幫忙推車,李馬龍恐自己車輛超重無法過溪,遂委由沈文德、徐旻璟將上開漂流木中之扁柏2支、紅檜
1支先行載往附近西瓜園。沈文德、徐旻璟明知李馬龍侵占之漂流木原屬林務局所管領之珍貴林木,不得任意搬運,卻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代李馬龍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扁柏2支、紅檜1支前往附近西瓜園。李馬龍嗣電召不知情之周國華(周國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幫助推車,車輛脫困後,李馬龍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乘客周國華及剩餘之漂流木扁柏1支、紅檜1支,欲返回李馬龍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南側200K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查獲,當場扣得漂流木扁柏、紅檜各1支,嗣警循線查獲沈文德、徐旻璟,當場扣得漂流木扁柏2支、紅檜1支。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馬龍、沈文德、 許旻璟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 林夢麟 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且有員警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單、花蓮林區管理處集運漂流木搬運單、現場圖、現場相片8張、扣案漂流木相片6張、森林被害暨違法案件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沈文德、許旻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沈文德、許旻璟搬運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馬龍、沈文德、徐旻璟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本案紅檜、扁柏係在木瓜溪床上,並非國有林班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馬龍等供述明確,且本件遭查獲之紅檜、扁柏有漂流木特徵,有土石沖刷之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上揭紅檜、扁柏業已脫離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之管領範圍,確屬漂流物無誤,本件被告李馬龍等自無觸犯刑法上竊盜罪嫌可言。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宗賢附表┌──┬───┬───┬───┬───┬───┬───┐│編號│載運漂│車牌編│漂流木│直徑│材長│材積│││流木之│號│種類│(公分)│(公尺)│(立方│││被告姓│││││公尺)│││名││││││├──┼───┼───┼───┼───┼───┼───┤│AM01│沈文德│7872│紅檜│20│2.2│0.08│├──┤│-M2號├───┼───┼───┼───┤│AH01│││扁柏│32│0.9│0.07│├──┤│├───┼───┼───┼───┤│AH02│││扁柏│34│1│0.09│├──┼───┼───┼───┼───┼───┼───┤│BM01│李馬龍│JD-│紅檜│32│2.4│0.22│├──┤│9908號├───┼───┼───┼───┤│BH01│││扁柏│30│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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