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
原   告  林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熙敏 間請求請求協助存水灣裝置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關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⑴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亦即何謂存水灣裝置?是否有說明書或相片?
何以必須進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0屋
內才能裝置完成?),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欠明瞭(
亦即欲請求被告「如何」協助原告房屋之存水灣裝置完成?
真意是否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屋內裝設完成存
水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並應附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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