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但其中犯罪事實有關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應更正為0.1003公克。另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