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泰
翁武雄施國全陳明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泰、翁武雄、施國全、陳明堂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5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10元,分別為被告等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文泰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四色牌5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110元,係被告吳文泰等4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被告4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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