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住於台北縣
三重市,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乃發生於台南縣,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由不詳之成員佯稱約會見面遊玩,
代價為3000元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25日依
指示前往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
後因原告於嗣後發現事有蹊蹺,始知受騙,原告依法報警並
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0號,依
幫助詐欺判決等有罪在案,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45878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96號偵查卷宗、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