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順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伍安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順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順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為照相罪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月1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9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照相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未確定),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依被告歷次犯案情節,均非屬偶然衝動情況下犯案,而是蓄意或預謀為之,並對被害人施暴以遂其強制性交行為,前案經強制治療仍無效果,再犯風險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訴訟進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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