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羈押在臺灣 臺北 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SIM卡連手機〉、SIM卡序號為YAE05BD324311號之行動電話外)、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乙○○、丙○○被訴詐害戊○○、己○○之部分,甲○○、丁○○被訴詐害王庚○○、戊○○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向綽號「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另乙○○、丁○○則分別於97年6月間某日、97年7月8日,經由報紙廣告向自稱為「李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應徵工作,乙○○、丙○○、甲○○3人自97年6月間應徵工作起,另丁○○自97年7月8日起,乙○○、丙○○,甲○○、丁○○分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 林政文 」、「 李海源 」、「 王漢剛 」、「 翁文修 」、「 何武光 」之印章,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後,於乙○○、丁○○應徵工作後,分別將乙○○、丁○○之照片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識別證上,並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分別交由乙○○、丁○○保管以便於詐騙被害人時用印及出示使用,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將款項交出以便監管,並與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後,即指派乙○○、丁○○分別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收據、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而詐得財物,並分由丙○○、甲○○陪同監督取款過程及處理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茲將渠等之犯行敘述如下:
(一)於97年6月30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北富邦銀行行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王庚○○(起訴書誤載為庚○○,應予更正)聯繫,謊稱王庚○○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王庚○○告知並未在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即佯稱可能遭冒名開戶,將替其報案,復改由冒稱為「林正明」警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庚○○佯稱目前在偵辦投資公司所組詐欺集團案件,已抓到16名嫌犯,王庚○○屬嫌犯之一,經多次通知未到案,將予以拘提,再由冒稱為「林政文」警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庚○○稱其應係被害人,將請「 張書華 」檢察官將之改列被害人,惟需將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交由檢察官監管,隨即又由冒稱「張書華」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王庚○○帳戶存款餘額,並告知將處理此案,致王庚○○陷於錯誤,依冒稱「張書華」檢察官之指示,分別為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⑴於97年6月30日指示王庚○○在臺北市○○○路○○號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指派丙○○陪同乙○○前去收款,乙○○先依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先前所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林政文之身分與王庚○○見面,當場並出示而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林政文識別證一紙,以取信於王庚○○,於向王庚○○收取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後,乙○○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庚○○,嗣乙○○隨即將該筆所詐得之3,400,000元轉交予丙○○處理。⑵於97年7月1日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王庚○○,向王庚○○佯稱其帳戶內不能有存款,並稱其配偶之帳戶需一併交付監管,並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大安國中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丙○○陪同乙○○前去收款,乙○○先依指示於97年7月2日9時48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五至七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先前所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同上開公務員之身分與王庚○○見面,而向王庚○○收取1,200,000元後,乙○○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庚○○,嗣乙○○隨即將該筆所詐得之1,200,000元轉交予丙○○處理。⑶於97年7月2日下午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王庚○○,要求王庚○○將其股票賣掉,否則需提供等值之現金交付監管,並約定在臺北市○○路○段○○號大安國中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丙○○陪同乙○○前去收款,乙○○先依指示於97年7月3日9時50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先前所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同上開公務員之身分與王庚○○見面,而向王庚○○收取7,450,000元後,乙○○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庚○○,嗣乙○○隨即將該筆所詐得之7,450,000元轉交予丙○○處理。⑷於97年7月3日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王庚○○,並約定在臺北市○○○路大安路2段60號對面公園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丙○○陪同乙○○前去收款,乙○○先依指示於97年7月3日17時24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先前所保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冒充同上開公務員之身分與王庚○○見面,而向王庚○○收取4,550,000元後,乙○○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庚○○,嗣乙○○隨即將該筆所詐得之4,550,000元轉交予丙○○處理。
⑸於97年7月4日冒稱「張書華」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王庚○○,並約定在臺北市○○○路、四維路口之麥當勞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指派自稱「 陳明海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去收款,該名「陳明海」先依指示於97年7月4日11時48分許,至約定地點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再與王庚○○見面而收取4,450,000元,該名「陳明海」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王庚○○。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林政文、陳明海本人之利益,該詐欺集團共計接續詐得王庚○○所交付之21,0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150,000元,應予更正)。
(二)於97年7月16日14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法院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己○○聯繫,謊稱己○○因涉及詐欺案件,須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待法官查核無疑後,即可判決無罪將款項領回,並告知將派人前來收取存款,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450,000元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中山國中前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指派甲○○陪同監督丁○○前去收款,丁○○先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至中山國中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7年度偵字第000218號」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即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員翁文修之身分與己○○見面,當場並出示而行使貼有其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翁文修」識別證一紙,以取信於己○○,於向己○○收取450,000元後,丁○○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自先前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中開立一份予己○○,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翁文修本人之利益,嗣丁○○將該筆450,000元轉交予甲○○處理,共計詐得450,000元。
二、嗣庚○○等人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97年7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與重新路2段口查獲,並分別於乙○○、丙○○、甲○○及丁○○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4時許,經警帶同丙○○前往臺北巿峨嵋街80號205號房,在丙○○之妻 邱渝珊 身上扣得41,000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庚○○、戊○○、己○○在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庚○○、戊○○、己○○均業經在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警詢時之證述核無不合,是渠等在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述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王庚○○詐取共計21,050,000元,並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偽造收據等情;互核相符,並核與被害人或證人王庚○○分別於警詢、原審中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且經被害人王庚○○指認被告乙○○即為取款人無訛;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收據可資佐證。此外,並在證人王庚○○所提供該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據上,採驗得被告乙○○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07024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自堪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等2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證人王庚○○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係第1次至第3次及第5次向伊取款之人,第4次係4,450,000元,第5次係4,550,000元云云,然查,依證人王庚○○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其上均有便利商店傳真機所輸出收受傳真文件之日期(詳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且被告乙○○亦供稱:伊都是收受傳真後約半小時去指定地點冒以「林政文」之名義收款,伊係收取第1次至第3次之款項等語,是證人王庚○○關於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事實欄一、(一)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此部分事實亦訊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己○○詐取450,000元後,收受丁○○所轉交之該筆款項等情。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害人或證人己○○分別於警詢、原審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且經被害人己○○指認被告丁○○即為取款人無訛;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收據及己○○之存簿影本等物,可資佐證。自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丁○○等2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個案件係伊舉發,伊沒有參與,伊係看報紙去應徵,伊把印章送到三重分局,刑警要伊把印章什麼先帶著,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丁○○於97年7月17日警詢中已清楚供稱:有於97年7月16日15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中山國中前)向己○○騙取450,000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參被告甲○○於97年7日23日亦供稱:伊與丁○○合作在臺北市○○○路騙取被害人450,000元(見偵查卷第139頁),及被害人己○○於97年7月17日警詢中指認:甲○○、丁○○就是當日詐騙伊450,000元的人(見偵查卷第38頁),已足見被告丁○○上開翻異前供之所辯,無可採信。事實欄一、(二)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遭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公文書之機關有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雖有部分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之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公信力之認定;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中尚有所謂「地檢署監管科」此一機關,不論檢察署有無監管科,依上說明,前述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等偽造並對本件被害人等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所假冒之人之利益,當無疑義。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是核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及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誤載為同法第159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等人係由李小姐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的大印、收據、證件等物予被告乙○○及被告丁○○,等待公司電話指示先到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影印後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的大印,等公司確定被害人目標後,再前往指定對象處所進行詐騙,復由被告丙○○、被告甲○○或與「大哥」連絡,或受「李小姐」指示將騙取之金額交付指定之人。被告等人均係受「李小姐」、「大哥」之所指示,顯見被告乙○○與丙○○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甲○○與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小姐」、「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與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擴張事實,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述之犯行,乃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且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末查,被告丁○○於其犯罪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被告丙○○另涉有前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被告甲○○、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被告丁○○另涉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與被告乙○○、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被告等於97年7月16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 洪正雄 名義,撥打電話與戊○○聯繫,謊稱戊○○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之帳戶,要求戊○○將帳戶內3,000,000元提領出來交付保管以協助辦案,於案件偵結時即歸還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3,000,000元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集美國小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遂指派丙○○陪同乙○○前去收款,乙○○先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至集美國小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7年度偵字第000218號」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即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林學文 之身分與戊○○見面,當場並出示而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某科員識別證(編號5961)一紙,以取信於戊○○,於向戊○○收取3,000,000元後,乙○○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予戊○○,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各該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林學文本人之利益,嗣乙○○將該筆3,000,000元轉交予丙○○處理,共計詐得3,000,000元。因認被告4人共同犯詐欺等犯行云云(下稱戊○○被詐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涉及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屬被告等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就戊○○被詐欺部分,無非以戊○○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前揭扣案之公文書、戊○○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僅承認詐騙庚○○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丁○○於警詢時亦僅承認詐騙己○○部分之犯行;復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堅稱:「己○○、戊○○部分不是我取款的,但是因為也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犯錯了,所以我也承認,我只有去跟庚○○收款,所以我只承認庚○○部分,己○○、戊○○部分我否認。」(見原審卷第188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承認詐欺庚○○部分,...其餘部分我不承認。」(見原審卷第188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關於被害人庚○○、戊○○部分我不知情」(見原審卷第27頁)「我承認詐欺己○○部分,其餘部分都否認」。(見原審卷第188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有去向己○○取款...但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嫌。」(見原審卷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亦供稱:「戊○○跟己○○部分伊沒有參與」(見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戊○○、己○○部分,我完全沒有涉案」(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丙○○供稱:「戊○○跟己○○部分伊沒有涉及」(見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伊承認王庚○○部分,其他跟伊無關,也沒有涉及」(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甲○○供稱:「王庚○○、戊○○部分我沒有涉及」(見本院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戊○○、王庚○○伊沒有涉及,伊不知情。」(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丁○○亦否認參與。足見被告4人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
(二)另查,證人戊○○雖於97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乙○○係向其取款之人,惟證人戊○○於原審97年9月16日審理時,卻改稱:「已經事隔兩個月了,伊現在沒辦法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是證人戊○○於前後僅距2個月之先後指訴顯有不合;於法尚難遽以採信;復參扣案偽造之服務證亦無證人戊○○所稱向其取款之「林學文」或「洪正雄」其人,再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幀,其畫面模糊,難以辨視歹徒之容貌,於法自難僅憑證人戊○○先後不一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查獲你們
4人,你們如何分工?)以2人為一組,等公司電話指示。...(問:你們4人之關係為何?有無仇恨?)彼此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問:目前你們4人如何分組?)之前我和甲○○一組,但丁○○加入後就換我和丙○○一組,而丁○○和甲○○一組。(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跟洪同一組,劉進來後跟洪一組,伊才跟陳一組。」(見偵查卷第11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集團共有多少人?如何分工?)就我們4人,分成2組,伊與乙○○是同1組,由乙○○負責接洽客人,而伊是負責回報情形;另外2人如何分工我就不知道。」(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丙○○於偵查證稱:「介紹人拿手機與我聯絡,伊與許一組,伊負責回報狀況,許去找人收錢。」(見偵查卷第115頁);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彼此都不認識」(偵查卷第11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們4人是否彼此認識?如何分工?每次詐騙後如何抽成?)伊完全不認識他們3人,每次均是2人一組聽候手機指示做。當時伊應徵時,他們告訴伊說每次詐騙金額如果有1,000,000元,伊即可得35,000元當酬勞。(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丙○○及乙○○)他們是另外一組,我與洪是一組。」(見偵查卷第112頁)。互核被告四人就分組行動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4人,確係分成二組,被告丁○○和甲○○係一組,而被告乙○○、丙○○則係另一組,其四人彼此間並互不熟識,而係分別聽從該詐騙集團之「李小姐」、「大哥」等人分配工作,由被告乙○○與丙○○一組,被告甲○○與丁○○一組,依指示而前往取款,顯見被告乙○○與丙○○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甲○○與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小姐」、「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乙○○、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被告甲○○、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有何犯意聯絡,故自難僅憑被告4人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認其等間就事實欄一、(一)、(二)、甚或被告4人否認參與之戊○○被詐欺部分,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上開判例之說明,自不得以曾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認應負刑法共犯之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揭此部分之犯行,尚難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戊○○詐欺部分之犯罪,被告乙○○、被告丙○○有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被告甲○○、被告丁○○有事實欄一、(一)之犯罪,即應就此三部分,分別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暨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乙○○、丙○○、甲○○、丁○○等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丙○○僅就事實欄一、(一),被告甲○○亦僅就事實欄一、(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被告乙○○、丙○○、甲○○三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成立共犯,顯有可議;(二)另如上述,本件並無充足之證據證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戊○○之犯行,原審就卷內事證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否認部分犯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以苦無良好對策,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件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且被告乙○○、丙○○詐騙被害人王庚○○之金額高達21,050,000元、被告甲○○、丁○○詐騙被害人己○○之金額亦達450,000元,併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各人之分工情形,被告丙○○、甲○○負責監督向被害人取款過程,並轉交款項,顯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而被告乙○○、丁○○負責向被害人取款,風險較高,顯較非屬該集團核心,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宣告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十五至十七及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及公文書,分別屬被告乙○○、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係供渠等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七之二本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九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因已包含其中,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依被告4人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除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手機)及SIM卡序號為YAE05BD324311號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屬被告乙○○、丙○○、丁○○所有,僅供其等與親友聯繫之用,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外,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屬被告乙○○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係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二至二四所示之現金,係分屬被告甲○○、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邱渝珊在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害人王庚○○、己○○分別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因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在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八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因印章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罪名暨宣告刑│├──┼────┼────┼────┼───────────┤│一│王庚○○│如事實欄│新臺幣二│乙○○、丙○○共同行使││││一、(一)│千一百零│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所述│五萬元│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俊 ││││││龍處有期徒刑肆年。│├──┼────┼────┼────┼───────────┤│二│己○○│如事實欄│新臺幣四│甲○○、丁○○共同行使││││一、(二)│十五萬元│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所述││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堯 ││││││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持有人│├──┼────────────────┼─────┼───┤│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壹枚│乙○○│││印章│││├──┼────────────────┼─────┼───┤│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壹枚│乙○○│││行臺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圓戳章│││├──┼────────────────┼─────┼───┤│三│偽造之「林政文」印章(連續章)│壹枚│乙○○│├──┼────────────────┼─────┼───┤│四│偽造之「李海源」印章(連續章)│壹枚│乙○○│├──┼────────────────┼─────┼───┤│五│偽造之「王漢剛」印章(連續章)│壹枚│乙○○│├──┼────────────────┼─────┼───┤│六│偽造之「林政文」印章(印鑑章)│壹枚│乙○○│├──┼────────────────┼─────┼───┤│七│偽造之「王漢剛」印章(印鑑章)│壹枚│乙○○│├──┼────────────────┼─────┼───┤│八│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壹張│乙○○│││管科科員王漢剛」識別證(貼有許文│││││順相片)│││├──┼────────────────┼─────┼───┤│九│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壹張│乙○○│││管科科員李海源」識別證(未貼相片│││││)│││├──┼────────────────┼─────┼───┤│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壹本│乙○○│││一式三聯,編號006013至006025,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十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壹枚│丁○○│││印章│││├──┼────────────────┼─────┼───┤│十二│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壹枚│丁○○│││行臺灣銀行台北分行收款章」圓戳章│││├──┼────────────────┼─────┼───┤│十三│偽造之「翁文修」印章(連續章)│壹枚│丁○○│├──┼────────────────┼─────┼───┤│十四│偽造之「何武光」印章(連續章)│壹枚│丁○○│├──┼────────────────┼─────┼───┤│十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壹張│丁○○│││管科科員翁文修」識別證(貼有劉堯│││││山相片)│││├──┼────────────────┼─────┼───┤│十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壹張│丁○○│││管科科員何武光」識別證(未貼相片│││││)│││├──┼────────────────┼─────┼───┤│十七│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壹本│丁○○│││一式三聯,編號006029至006050,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十八│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肆支│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十九│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參支│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二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貳支│甲○○│││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二一│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三│參支│丁○○│││張SIM卡【最短者之SIM卡號碼分別│││││為YAE05BD324311】)│││├──┼────────────────┼─────┼───┤│二二│現金│新臺幣伍│甲○○││││萬陸仟元││├──┼────────────────┼─────┼───┤│二三│現金│新臺幣壹│丙○○││││萬捌仟元││├──┼────────────────┼─────┼───┤│二四│現金│新臺幣肆│邱渝珊││││萬壹仟元││└──┴────────────────┴─────┴───┘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種類、內容│其上偽造之署押、│提出人││││印文數量││├──┼────────────────┼────────┼────┤│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台灣台北│王庚○○│││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一份(│地方法院監管科」││││註:其上記載王庚○○於97年6月30│公印文壹枚││││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340萬元)│││├──┼────────────────┼────────┼────┤│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同上│同上│││命令」一份│││├──┼────────────────┼────────┼────┤│三│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同上│同上│││」一份)│││├──┼────────────────┼────────┼────┤│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同上│同上│││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一份(註:其上記載監管金額新臺│││││幣340萬元)│││├──┼────────────────┼────────┼────┤│五│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同上│同上│││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一份(│││││註:其上記載王庚○○於97年7月2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120萬元)│││├──┼────────────────┼────────┼────┤│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同上│同上│││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一份(註:其上記載監管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七│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同上│同上│││書」一份)│││├──┼────────────────┼────────┼────┤│八│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同上│同上│││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一份(│││││註:其上記載王庚○○於97年7月3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745萬元)│││├──┼────────────────┼────────┼────┤│九│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同上│同上│││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一份(註:其上記載監管金額新臺│││││幣745萬元)│││├──┼────────────────┼────────┼────┤│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同上│同上│││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一份(│││││註:其上記載王庚○○於97年7月3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455萬元)│││├──┼────────────────┼────────┼────┤│十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同上│同上│││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一份(註:其上記載監管金額新臺│││││幣455萬元)│││├──┼────────────────┼────────┼────┤│十二│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台灣台北│同上│││97年度存字第681號」公文書一份(│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註:其上記載王庚○○於97年7月4日│」公印文一枚││││受監管清查新臺幣445萬元)│││├──┼────────────────┼────────┼────┤│十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同上│同上│││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卷面│││││一份(註:其上記載監管金額新臺│││││幣445萬元)│││├──┼────────────────┼────────┼────┤│十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同上│││編號0000000,一式三聯,實收金額│地方法院印」公印││││新臺幣340萬元)│文成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7.6.3│││││0收款章」印文參│││││枚、偽造之「林政│││││文」印文參枚││├──┼────────────────┼────────┼────┤│十五│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同上│││編號0000000,一式三聯,實收金額│地方法院印」公印││││新臺幣120萬元)│文參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7.7.0│││││2收款章」印文參│││││枚、偽造之「林政│││││文」印文參枚││├──┼────────────────┼────────┼────┤│十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同上│││編號0000000,一式三聯,實收金額│地方法院印」公印││││新臺幣745萬元)│文參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7.7.0│││││3收款章」印文參│││││枚、偽造之「林政│││││文」印文參枚、偽│││││造之「林政文」署│││││押參枚││├──┼────────────────┼────────┼────┤│十七│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同上│││編號0000000,一式三聯,實收金額│地方法院印」公印││││新臺幣455萬元)│文參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台灣銀│││││行台北分行97.7.0│││││3收款章」印文參│││││枚、偽造之「林政│││││文」印文參枚、偽│││││造之「林政文」署│││││押參枚││├──┼────────────────┼────────┼────┤│十八│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台灣台北│同上│││一聯,實收金額新臺幣445萬元)│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明海」署│││││押壹枚││├──┼────────────────┼────────┼────┤│十九│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偽造之「台灣台北│丁○○│││管科97年度偵字第0002018號」公文│地方法院監管科」││││書一份(註:其上記載戊○○於97年│公印文壹枚││││7月16日申請監管清查認證新臺幣290│││││萬元)│││├──┼────────────────┼────────┼────┤│二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無│己○○│││管科97年度偵字第0002018號」公文│││││書一份(註:其上記載己○○於97年│││││7月16日申請監管清查認證新臺幣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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