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告 鄭珮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宜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李宜蓁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該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徵收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或未據繳納裁判費,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李宜蓁提起訴訟,聲明請求其給付原告20萬元,並刪除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塔羅、被告暱稱joan之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僅列有上開被告之姓名,欠缺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本院查詢相關戶籍資料,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均有不合。是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李宜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以補正其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並附具該戶籍謄本為證。復因前揭起訴狀繕本同有此項欠缺,亦應一併補正,方與法定程式相合,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而請求刪除貼文及停止蒐集、處理暨利用等行為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兩者合計7,300元(2,800元+4,500元=7,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宜蓁住所或居所之欠缺並附具其最新戶籍謄本,及載有補正後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且應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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