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446號
原 告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4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9年4月4日,並按年息
百分之4.9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未按期攤還
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6月4日,本金尚欠158084元
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3條規定,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並請求清
償全部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