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我管理甚佳,己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因已與前妻離婚,前妻帶走所有家當及一對子女,目前一人獨居而尚有每月2萬5千元之房貸須繳,若入所觀察勒戒,經濟及工作均陷入難以解決之困境,如能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抗告人願隨傳隨到接受驗尿以保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等情。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該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且被告對其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不爭執,是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核與事實相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若入所觀察勒戒,經濟及工作均陷入難以解決之困境,如能免除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隨傳隨到接受驗尿以保證無再施用毒品之虞云云,要屬抗告人即被告個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個人戒絕毒品之意願,均與法律上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連,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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