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償還
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欠款電腦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