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丁○○ 原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三
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享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之優惠,自九十三年八月起依當月本金餘額,以每個月為一期,於
每月二十三日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其後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