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0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葉美伶

黃靜茹

被告 潘瑞瓊

潘瑞欽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振勝

被告 潘素蘭

潘瑞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潘德家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瑞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計算至111年11月3日止,合計債務總額為952,749元),是原告對被告潘瑞燦有債權存在。

㈡而被繼承人潘德家於民國100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潘瑞燦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潘瑞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潘瑞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庭期之答辯:本件債務人是潘瑞燦,他已經77歲,沒有工作,還欠他兄弟錢。若積欠金額為18萬多元,我們這些堂兄弟可以湊錢,私下與原告處理,若金額為93萬多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我們要再想想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98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債權計算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文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除被告潘瑞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潘瑞欽所為上揭辯解內容,自應由其視自身經濟能力,與原告另行協商還款方式,一併說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潘瑞燦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未償還債務,足見應已無資力清償,被告潘瑞燦卻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潘瑞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每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潘瑞燦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6

由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2.8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506

由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總面積170.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6

由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瑞燦

1/4

2

潘瑞瓊

1/4

3

潘瑞欽

1/4

4

潘素蘭

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