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6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香油箱壹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神明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如麟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另參酌被害人 黃木桂 雖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 蔡寶堂 、黃木桂達成和解,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木製香油箱1個(內有新臺幣150元)、神明金牌
2面,核屬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寶堂、黃木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6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961號被告李如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街○○號私人神壇,徒手竊得蔡寶堂所有之木製香油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現金150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旋即逃逸,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木製香油箱任意棄置之。嗣經蔡寶堂發現失竊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私人神壇,徒手竊得黃木桂所有之神明金牌2面(重量約2臺錢,價值約10000元)後,放置於上開機車旋即逃逸,並將竊得該金牌點當後花用殆盡。嗣經黃木桂發現失竊報警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如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寶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如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木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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