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 郭進 和
李岱蓉 郭紫瑩 郭涵文 被告臺南市新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茂橋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營業使用冷凍庫之機具、馬達產生之音量,於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有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二者合計應徵新臺幣17,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兩造收受本裁定後,可先行商談和解事宜,倘若兩造能和解而無庸訴訟,可由「原告」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或由原告不補繳裁判費而由本院裁定駁回訴訟,以節省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惟倘若和解不成而仍欲訴訟,請原告遵期繳納上述裁判費,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