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佳璇 輔佐人 王岐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佳璇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之「改」;同欄三、第6行之「)」,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具狀上訴,惟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亦未到庭答辯。其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岐峰則具狀補陳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與同案被告 呂紹政 有何犯意聯絡;再則,被告因患有非特定鬱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等精神病症,致其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又被告所為之自白,亦因患有上開精神病症,而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竊取放置在結帳櫃檯上、由告訴人 陳俊廷 所管領之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第5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8至24頁反面、第33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本案超商櫃檯捐款箱蓋子被人破壞,於是至後台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07年3月21日凌晨3時,有一名男子跟一名女子進入本案超商並坐在用餐區聊天及吃泡麵,同日凌晨4時20分該名男子趁伊在本案超商後方整理上架的物品時,至櫃檯徒手將捐款箱的壓克力蓋子壓破,接著走到本案超商後方藉故與伊攀談以拖延時間,該名女子則在該名男子跟伊說話時,至櫃檯將已被破壞的捐款箱內鈔票竊走,本案超商僅有捐款箱內鈔票遭竊之金額約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僅係因發現放置在本案超商結帳櫃檯上之捐款箱遭人破壞,且該捐款箱內金額1,200元遭竊故報警處理,與被告、同案被告呂紹政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實無羅織上開金錢失竊,構陷其等之可能;況且,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內容,及被告、同案被告呂紹政均不否認該捐款箱有遭破壞,其等分別拿取該捐款箱內之金錢各200元、1,000元之情,則告訴人陳俊廷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清晰、明確而無重大瑕疵,足認其所為證述應屬翔實、中立而洵堪採信。從而,依告訴人陳俊廷所述情節,同案被告呂紹政先以左手壓破捐款箱外蓋並拿取1,000元後,再走向告訴人陳俊廷攀談,此舉顯然係在轉移告訴人之注意,掩飾被告竊取金錢之犯行,而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呂紹政所為,不僅未加阻止,猶仍利用此一機會,至櫃檯竊取已遭破壞之捐款箱內200元,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既已知悉彼此所為,卻未相互阻止,可見其等具有共同竊盜之默示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等竊取捐款箱內金錢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紹政對於竊取上開金錢,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竊盜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因車禍導致肢體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非特定鬱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業據輔佐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6至17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心晴診所轉診單各1份、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5紙、心晴診所藥袋封面7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9、45至57頁),固屬非虛。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紹政於107年3月21日凌晨3時一同至本案超商,其等尚在用餐區聊天及吃泡麵,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同案被告呂紹政破壞在結帳櫃檯上之捐款箱拿取1,000元後,再走到後方與告訴人陳俊廷攀談,被告則趁機至櫃檯將已被破壞的捐款箱內之200元竊走等節,業經告訴人陳俊廷證述如前,且被告去本案超商時有看到捐款箱被破壞,並從中竊走200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紹政進入本案超商時,係先至座位區聊天、飲食,並非立即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且被告係俟同案被告呂紹政破壞捐款箱之外蓋及拿取1,000元,並與告訴人陳俊廷攀談而轉移告訴人陳俊廷注意力之際,再趁機竊取已遭破壞之捐款箱內財物200元,就此犯案過程以觀,被告既知悉捐款箱已遭破壞,並利用同案被告呂紹政之掩護而竊取財物,應足認定其係在意識清晰之狀態下從事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未曾向員警提及其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並供稱:伊看到櫃檯的捐款箱有被破壞,伊就順手拿了裡面的紙鈔200元,事後離開的時候同案被告呂紹政有跟伊說他有拿了捐款箱裡面的錢1,000元,伊沒有有利證據提供警方調查,警方亦無對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製作筆錄,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願意做事後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更在確認警詢筆錄內容後始簽名捺印等情,則觀諸被告在上開問答過程,並無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情形,且能準確陳述其在本案超商有看到零錢箱遭破壞並竊取200元,於事後離開時同案被告呂紹政有告知竊取1,000元之犯案過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否認與同案被告呂紹政間有何相互把風之舉,而非全盤一概承認,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係經過思考後,始為相關內容之回答,並經確認後始予簽名捺印。從而,本院認被告不論於案發當時或因本案竊盜犯行接受警詢之過程,其意識狀態俱屬清晰,且對於涉案手法、行竊對象、所竊物品、同案被告呂紹政告知有竊取1,000元之內容等節,均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對於自己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其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
㈣、凡上諸情,足見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呂紹政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輔佐人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龜山區下湖26之1號居桃園市○○區○○街○○○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王佳璇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6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政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紹政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佳璇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佳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呂紹政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且其前於民國97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其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行為改,所為顯不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呂紹政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王佳璇之犯罪所得200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06號被告呂紹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下湖26之1號居桃園市○○區○○街○○○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佳璇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2月、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佳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1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共同徒手竊取放置在結帳櫃檯上、由陳俊廷所管領之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得手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政於偵查中及被告王佳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呂紹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紹政、王佳璇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紹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竊得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薛植和
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