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ACAMPHO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錦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C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ACA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HACAMPHO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錦方)

            男 41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CAMPHON自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某處之公司飲用XO洋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因不勝酒力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CAMPHO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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