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思宏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思宏係臺灣地區人民,前因犯詐欺案件需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逃避執行,而於民國91年8月19日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藏匿。周思宏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於104年8月7日某時,由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駕駛小船,載送周思宏至金門縣列嶼鄉海岸旁,未經安檢人員檢查,周思宏即自行游泳上岸入境。嗣周思宏於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46分許,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宏於105年3月15日警詢(見偵卷第6、7頁)及同年7月20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偵卷第8、9頁)、被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卷第10、11頁)、入出境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25、26頁)及通緝簡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5年3月15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有罪確定判決,本應遵守檢察官之命令入監服刑,竟為逃避前揭徒刑之執行,而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躲藏,等待行刑權時效完成,待時效完成後,被告明知其係本國國民,入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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