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軫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軫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軫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
1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翌日(31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鐵盒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1公克、0.6707公克)、分裝夾鍊袋2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軫雍矢口否認其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4年7月25日22時許,且無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員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4年7月31日11時5分許提供
乾淨空瓶採集其尿液,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411ng/mL、嗎啡濃度為89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93ng/mL,而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7月31日1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31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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