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字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益因細故對告訴人 林威憲 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豬腸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2時0分,在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左眼窩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志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威憲、綽號「豬腸仔」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人喝酒醉,在樓上睡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威憲、綽號「豬腸仔」之成年男子等人飲酒,嗣告訴人林威憲因顏面鈍挫傷合併左眼窩瘀青,於112年1月23日22時49分許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10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 江志航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威憲於警詢中固證稱:112年1月23日21時許王志益打電話邀我到他家喝酒,當場還有綽號「長腳仔」,我們3個一起喝酒,後來王志益另一個綽號「豬腸仔」的朋友也來一起喝,我們22時許走出王志益家準備要回家時,綽號「豬腸仔」的人開始動手毆打我,我倒地不起叫對方不要打了,綽號「豬腸仔」還是繼續打我,後來王志益出來後也有動手打我,我要爬起來他們還是一直對我毆打不停,是附近鄰居勸阻他們才停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據報到場,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告訴人先向警員表示要出來被告家時,在巷尾遭3、4人徒手用拳頭毆打,經警詢問後,又稱遭2、3人毆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可見證人林威憲前後證述關於毆打地點、人數前後不一,存有相當瑕疵,其可信度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林威憲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與被告有嫌隙,遑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82頁),此情並據證人江志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而有不實陳述之可能,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非可逕信為真。反觀關於在場飲酒人數,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稱現場還有其弟弟 王志賢 在一起喝酒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82頁),核與證人江志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第78頁)。此外,經警查訪被告上址住處附近鄰居,證人即鄰居 黃陳玉華黃金芳陳纘智 均稱上開時間未耳聞或目擊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7日警蘭偵字第1120025207號函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49頁),則證人林威憲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經過之證述非屬無疑。證人林威憲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在被告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缺乏補強證據之狀況下,自難單憑證人林威憲上開前後不
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又警方密錄器固攝得告訴人左臉靠近眼睛部位有瘀腫,左眼靠近鼻樑處及眼睛下方有液體痕跡,左眼緊閉,右眼張開之情況,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傷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結果、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警卷第13頁),而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在被告上址住處遭人毆打造成。然依據證人林威憲上開證述遭毆打之經過,係綽號「豬腸仔」之成年男子先行將其打倒在地,且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被告事後才加入,則依當時眾人已有飲酒之情況,在場之人情緒應較一般情況為激烈,若被告亦有在場為傷害犯行,衡情應會施加相當力道,且不會僅針對一身體部位毆打。惟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除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左眼窩瘀青之傷害外,並無其他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林威憲雖稱有遭被告毆打,然對於受攻擊之部位於警詢中僅泛稱遭毆打,未具體證稱被告係如何傷害告訴人,是在證人林威憲先遭綽號「豬腸仔」之成年男子持續毆打在地之情況下,亦難遽以推論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證,自難僅憑告訴人處於對立立場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告有在場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出手所致。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略以:「檢察官:好,你有在今年1月23號,10點,晚上10點,在慈安路70巷1弄101號那邊,酒醉然後打那個『豬腸仔(台語)』,林威憲對不對?王志益:沒有我不知道,我酒醉了。
檢察官:好啦,阿因為好多人看到麻齁,對方也有受傷拉,提示診斷證明書,是喝酒之後打人,拿過去給他。(檢察官指揮法警紙本提示)。法警:對方受傷的傷勢拉,眼睛烏青(法警持卷宗予被告觀看並比劃)。檢察官:你有承認的話去和解好不好?。王志益:好。檢察官:好阿你調解我看在宜蘭市好了,好不好?王志益: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顯非如筆錄所記載被告坦承犯罪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檢察官是問我要不要和解,我說好,想說沒有事,和解就算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我認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我,問我要不要和解,我說「好」,「好」是指沒有事情就和解,我沒有打告訴人,事情在我家發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考量被告雖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一般人願意和解之動機不一,非無可能係為息事寧人,是尚不能以被告曾有和解意願,遽以推論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五)又被告辯稱其喝酒醉就上樓睡覺,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而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證人江志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吃完飯我就把東西收一收回家,當時告訴人還在家裡,我已經喝得茫茫,我不曉得有沒有人吵架或打架,離開時我不知道還有誰在被告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然又稱被告在樓上睡覺,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其究竟對於離開被告住處前之事情有無印象,已有可疑,且證人江志航證稱其是被告同事,沒有工作的時候會去找被告看有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憑信性較為薄弱,證人江志航前揭證述雖尚不足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惟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亦不得逕以被告不能證明自己並無在場或前後供述不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依證人林威憲之指述,本案係因偶發之事件隨即衍生之肢體衝突,並非事先預謀、計畫、糾集眾人圍毆教訓之情形,縱認被告案發時在場,亦無逕予推論被告與綽號「豬腸仔」之成年男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須綜合全案證據調查結果,判斷被告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然經本院調查全案事證之結果,本案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衝突發生時在場,或有徒手毆打、教唆綽號「豬腸仔」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而與綽號「豬腸仔」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固無從佐證,惟被告無庸自證其無罪,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或調查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揆諸前揭見解,應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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