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0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陳貴銘 被告 陳政晟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01室(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政晟之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認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海,惟因被告覓保無著,乃裁定自民國108年9月
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父陳貴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被告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仍有逃亡之虞,惟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為若被告能以相當金額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其審理程序到庭,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兼衡其經濟能力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居所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01室(含限制出境及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