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又上訴人因係住於桃園縣八德市故其上訴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其上訴屆滿之日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然上訴人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為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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