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賢選任辯護人賴劭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及履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知悉 羅琪 宜有購入行動電話需求時,在新竹市○區○○路○○號悅豪飯店內,向 羅琪宜 佯稱:欲出售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語,羅琪宜因此陷於錯誤,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聖賢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交付財物。惟羅琪宜事後並未收到約定之行動電話,亦未收到張聖賢之退款,且追索無著,方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聖賢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琪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上對話截圖資料1份。
(五)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前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然竟不思進取,以詐騙手法騙取他人金錢,所為不當甚明;且本案迄今已過1年,被告雖稱有意願返還,然至本院判決前仍未能返還其騙取之金錢,亦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本案詐得之金額為4,000元,而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終坦承其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做粗工、日薪約1,400元、目前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