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乙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乙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乙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157縣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157縣道0000○里○設○○○○○號誌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時值清晨有晨光、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黃侯櫻 如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至第6支枕木紋標線處時偏離行人穿越道,而偏行於行人穿越道旁側道路,許乙金所駕駛車輛前車頭遂自黃侯櫻如左側予以撞擊,造成黃侯櫻如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雙下肢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尿道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乙金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侯櫻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許乙金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侯櫻如於警詢、交通事故訪談、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17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4日路覆字第111001809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相對於刑法第284條(或第276條)既係獨立罪名,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作為加重處罰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遽為不利被告之類推適用。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亦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本院乃認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一語,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始有其適用,尚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此與規範汽車駕駛人行近(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或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稱「行人穿越道」一語應依保護法益內涵而擴張解釋注意範圍者不同。而本案述被告雖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惟依前所述,因告訴人原先牽引機車雖然沿著本案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但行至第6支枕木紋時隨即偏離而偏行在該行人穿越道旁側道路上,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始有前述過失而撞擊告訴人,事發地點既已偏離行人穿越道而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遂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與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節),另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