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林信旭 相對人 蘇貤 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存新臺幣60萬元(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相對人簽立同意書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