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8號上訴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私立醫療機構「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接獲民眾陳情略以,病患羅○於105年1月8日手術返家後不適而於當晚回診,經醫師診後為「右眼 施戴 治療性隱形眼鏡」之處置(softcontactlens,醫事實務縮寫通常記載為「SCL(OD)」),卻有未記載於病歷之嫌,乃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861000號、同年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43023301號、同年6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6464800號及同年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7222000號函,通知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經系爭診所分別於106年6月1日及19日與106年8月8日提出說明後,被上訴人認系爭診所將羅○之醫療病程中105年1月8日術後回診治療一併記載於翌(9)日病歷中,屬未依規定建立詳實、完整病歷之情事,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以106年8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9008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行政機關為處分前,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時,不論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是依同法第102條通知提出陳述書,均須告知相對人不到場陳述或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使相對人能預見將來可能受到之不利後果。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得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不能以該條規定規避應告知相對人不到場陳述或不提出陳述書效果之義務。被上訴人雖通知上訴人就病患陳情之事項為說明,惟並未記載不到場陳述或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等規定,所為處分即屬違法,原判決認定原處分裁罰程序並未違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賦予醫師可隨時增刪病歷之權利,目的是為了透過醫師對於病歷之修正,使病歷記載之內容更為詳盡。原判決認定依該規定改正之行為,只是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既定違法事實成立後之改正行為,將造成醫師合法依上開規定「增刪」病歷時,即同時構成增刪前之病歷內容,卻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而須加以處罰之情形,如此所為法律體系之解釋,顯然矛盾。且如依照原判決之見解,勢必造成醫師增刪病歷之同時即自承先前病歷未清晰、詳實、完整而違反醫療法第67條情事之情形,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㈢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並無增刪病歷或紀錄期間之限制,亦無規定經裁罰後即不能增刪內容。本件病歷業已更正完成,原處分即失其所據,應予撤銷。原判決卻認定本件病歷之更正是在裁罰後而維持原處分,無異將醫師依照醫療法第68條第2項修改病歷增加時間限制須在主管機關裁罰前,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反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意旨。㈣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前提,係以醫師依照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病歷,惟病歷記載未清晰、詳實、完整之情形,原處分以「無回診相關病歷紀錄,查該診所製作病患羅○病歷無是日就診日期」作為裁罰理由,不僅與病歷卷內確實有該日就診日期病歷之事實不符,縱以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涉及是否符合醫師法第12條規定之問題,而非適用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分別於106年5月23日及24日、106年6月13日及30日通知系爭診所,請其就民眾檢舉羅○105年1月8日病歷似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情事,限期於文到7日內提出說明,並得檢附相關病歷為有利之佐證。經核該等通知陳述意見函,已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04條所列5款之事項,有將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予以陳明,設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也屬合理,由函件整體意旨亦得悉若不提出相關意見及佐證者,被上訴人將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自行斟酌其他相關人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而為系爭診所是否違法之判斷與相關處罰決定。故被上訴人雖未採取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調查方式,但此為其職權調查之合法裁量行使,尚無不法。則其以同法第40條調取文件資料之蒐集證據方式,令上訴人有在期限內表達意見之機會,且核其通知函格式又與同法第104條規定相合,應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保障上訴人之「聆聽審酌請求權」,與正當行政程序意旨相合。㈡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與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在使醫療機構建立清晰、詳實,且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完整病歷,醫療機構並有義務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而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稱「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在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時,即應包括「就診日期」「病人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且由醫師在醫療業務執行後即時記載,並在其上簽名或蓋章,加註執行業務之年、月、日。因此,病人連日至同一醫療機構就診者,各時日就診之傷病狀況變化如何,醫療機構提供何等醫療服務,亦應各別記載,不得合併記載於連續就醫之最後一日,以圖便利。至於「醫囑」之紀錄,參照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亦應即時於病歷上載明或以書面為之,只有於情況急迫之例外時,方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但仍應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且此規定但書對醫囑紀錄時間之放寬,是書面紀錄程序本身時限之延後,並非指延後補記之內容,得將醫囑執行業務行為之時間點,錯記在其實際醫囑行為後24小時內之任何一時點,也不應使人產生此等錯誤印象,而使實際醫囑行為與病歷或書面紀錄之醫囑活動時間點,產生時日不一之落差。另醫療法第68條第2項有關病歷紀錄增刪之規定,僅是對病歷增刪變動應依此法定方式之規範,並不涉及病歷紀錄之容許時間,與醫療機構所建立病歷在內容上是否清晰、詳實、完整,是層次不同的問題。醫療機構建立之病歷欠缺法定應記載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不夠清晰、詳實、完整者,其違法情事若有待改正,即應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法定增刪方式予以改正。但此依法定方式改正之行為,只是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既定違法事實成立後之改正行為,並不影響前既定違法事實之成立。㈢羅○於105年1月8日在系爭診所接受右眼手術後返家不久即發生不適而於當晚回診,經診所醫師檢查後發現其右眼角膜有水腫、破皮現象,給予「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之醫療處置,系爭診所就應監督執行業務醫師建立符合上述事實歷程之病歷紀錄。然系爭診所執行業務醫師卻將羅○上開105年1月8日晚上就醫之歷程,錯誤記述在標明105年1月9日之病歷上,標示「epidefect」(角膜上皮缺損)及醫師處置「SCL(OD)」(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等字樣,並未另外註記此等歷程發生之實際日期(即同年月8日)。此等將前1日病人接受醫療服務之歷程,錯誤記載在隔日病歷之行為,縱然是在醫療活動後24小時內發生,且不論系爭「施戴治療性隱形眼鏡」處置性質上是否為「醫囑」活動,參照醫療法第68條第3項規範意旨,24小時內對緊急情狀醫囑活動之延後補記,也應當使病歷呈現醫囑活動正確之時日原貌,而不得產生時日不一的落差。凡此,均顯明此等病歷記載,不僅與醫師法第12條關於醫師應將醫療執行業務行為記載於病歷並註記年月日之規定相違背,顯然也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對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的規範。至系爭診所看診醫師 侯宗昀 嗣後於107年4月17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在羅○105年1月9日之病歷原記載「epidefect」「SCL(OD)」等字樣之上方,另又補記「JAN082016」並蓋其醫師職章,復加註「2018.4.17」再簽名於旁,固然與醫療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相合,惟並不影響系爭病歷在內容上曾不夠清晰、詳實、完整之事實的成立。㈣系爭診所就羅○105年1月8日手術後晚間回診所建立之病歷,與就醫歷程事實不符,違背醫療法第67條規定對病歷清晰、詳實、完整之要求,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上訴人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且在原處分作成、上訴人改善以前,系爭診所關於羅○就醫之病歷,就是呈現105年1月9日回診主訴右眼角膜上皮缺損、經醫師施以治療性隱形眼鏡之處置的記載意旨,與事實明顯不符,當然有改善之必要,且透過醫療法第68條第2項法定方式之增刪,亦可對病歷從事改正(但不影響病歷前已違法之事實),故原處分所命1萬元罰鍰與7日內限期改善之內容,客觀上乃屬可能。又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以系爭診所看診醫師疏未於105年1月8日當日在病歷上記載,於翌日羅女士回診時,即補記在病歷上(但記載之時日有誤),可知看診醫師當屬過失而疏漏,該看診醫師為設有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的從業人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過失推定為系爭診所過失,依醫療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上訴人。按該過失之可責性,及病歷漏未在看診當日即時記載,但嗣後補記卻錯誤等情節而論,原處分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萬元,其裁量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情事,當屬合法,並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㈢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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